王利明*
随着中国大陆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海峡两岸的民间投资、贸易等往来的不断发展,由此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一些民商事纠纷。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纠纷,可以说是两岸共同关注的问题。目前由于两岸政治上的对立,一国内的两个“法域”的各自存在,因此就需要找到适合于解决两岸纠纷的方式。
就两岸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而言,在目前的情形下,仲裁的方式的确具有诉讼、调解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一方面,以诉讼方式来解决显然缺乏相应的政治基础和统一的司法机构。而且由于目前两岸系不同的“法域”,诉讼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管辖权争议等问题。而仲裁处理案件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自愿接受仲裁机关的管辖,不存在管辖权的争议问题。还应看到,较之于程序复杂、欠缺弹性的诉讼程序而言,仲裁方式实行一审终结更能迅速解决纠纷。这在目前两岸尚未实行“三通”、经贸纠纷须迅速解决的情况下是可行的。此外,仲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裁决,仲裁适用的法律可由当事人自由选定等特点,使得仲裁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共同接受。另一方面,就调解而言,单纯的调解方式同样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有人建议,可以在两岸间设立一个“调解中心”,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两岸间的争议。我们认为,单纯的调解方式如不与仲裁相结合,并无拘束力,缺乏强制性。正因为这些原因,在两岸政治对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调解能否妥善地解决纠纷也难以有足够多的信心。更重要的是,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或诉讼,费用昂贵,时间拖延,因此是不可以操作的。因此,海峡两岸的工商界和法律界在交流中所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在海峡两岸政治阻隔的状态下,民间仲裁的方式是解决两案之间的经贸纠纷最好的途径。1
由此可见,在现有的情况下,我们很难找到比仲裁更有利于解决两岸间民商事纠纷的方式。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两岸的仲裁制度有着各自不同的发展历史,台湾地区于1961年公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以后于1982年、1986年两度予以修正。1998年台湾地区在《商务仲裁条例》基础上颁布了《仲裁法》,使台湾地区的仲裁规则得以体系化。大陆在1994年制定《仲裁法》之前,有关仲裁的规则是比较散乱的,仲裁的原则也不统一。自《仲裁法》颁布以后,仲裁制度才得以完善。两岸的仲裁存在诸多差异,这在所难免。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两岸争议也会形成一些障碍。
具体而言,两岸仲裁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一、关于仲裁主体和仲裁事项范围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仲裁主体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仲裁事项的范围作出限定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即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于该规定在法律上仍然有如下值得探讨之处:一方面,关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总体上来说,“财产权益”纠纷正越来越多地作为仲裁标的。现在也有许多学者建议,如有关商标侵权问题、证券纠纷也应当仲裁,可见“财产权益”的范围正在扩大,为此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进一步界定。另一方面,关于婚姻、扶养等涉及人身内容的民事案件,是否完全不适宜仲裁,也值得探讨。在婚姻、扶养等案件中也可能会涉及财产权益纠纷,如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赡养费的支付等,如果当事人自愿提请仲裁,也应当作为财产权益纠纷提请仲裁。我认为,关键要看这些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适宜仲裁。
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似乎更为宽泛。依据台湾地区《仲裁商务条例》第1条,仲裁处理范围仅限于“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所谓“商务上”包括合同与非合同一切商事性质的事项,如贸易、租赁、承揽、运输、投资、合伙、代理、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该条将仲裁处理范围划分为两类:一是“现在之争议”。由于争议已经发生,当事人可以在主合同之外另外订立一个仲裁协议,主合同的效力可以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开。二是“将来之争议”,因为争议还没有发生,所以当事人只能在主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约定以仲裁解决将来的争议。从内容上来看,台湾地区仲裁法认为各种争议均可以提交仲裁,仅有一个限制,即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即凡属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事项,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强行法禁止的规定都可以申请仲裁。该条与日本立法例十分相似,日本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人为仲裁时,以当事人就争议有进行和解的权利为限。总的来说,台湾地区仲裁法关于仲裁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
可以说,台湾地区仲裁法上确定仲裁事项范围的标准还是比较明确的,比较切实可行的。因为,如何划分仲裁事项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协调的问题。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仲裁的权威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强制性,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这是仲裁与诉讼的区别根本之所在。因此,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是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相反,当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应当被禁止。例如有关公司的成立、破产等涉及第三人权益、有关婚姻和亲子关系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等因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争议的权益,就不属于仲裁范围。所以,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应将“仲裁事项为当事人有权处理之事项”也列为可仲裁性的要件,与“案件具有财产关系内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三项条件共同作为适用仲裁解决案件的条件。2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
两岸都承认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的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第3项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两岸均承认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为主主要是考虑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如果当事人未达成书面协议,就决定其已经决定提交仲裁、并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显然是不适当的。
但问题是如何理解书面形式。目前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是从有利于仲裁出发,对仲裁协议作出比较宽泛的解释。1958年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2项对“书面协议”定义为“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章第7条规定:“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它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但是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3英国法院认为,在既存文件中有仲裁条款的默视承诺情形,仍认为有仲裁协议的书面协定。4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在书面文件中证明有仲裁协议,并不一定是要求有合同书和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对所谓的默示承诺的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书面形式的理解上实际采纳了这种较宽泛的方式。《仲裁法》第16条提及“以其他书面的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实际上是指合同书以外的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0条对书面形式作出了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了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其仲裁内容的形式)。这就意味着:第一,书面形式不等于合同书,可以采取互换函件、信件等形式,因此也要在书面函件中能够证明有仲裁协议存在即可。第二,书面形式不一定要求双方在一个文件上签字。因为信件、电传、传真等是不可能由双方在一个文件中签字的。而电子邮件在技术上仍然未能解决签字问题。第三,大陆法律明确承认了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仲裁协议,从而适应了现代科学技术和网络信息发展的需要。
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为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可见台湾地区仲裁法承认仲裁协议不限于以合同书的形式达成,可以采取现代化的通讯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在该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是否可以采取电子邮件方式达成,仍不无疑问,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仲裁机构
两岸仲裁法均对仲裁机构的设立程序、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均要求仲裁机构应当具有民间色彩,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尤其是要求仲裁机构必须登记,这些都是两岸仲裁法的共同之处。当然,从操作上来看,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是纯民间机构。而在大陆,尽管《仲裁法》第14条强调仲裁委员会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但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仲裁机构仍然依附行政机关。许多地方设立的仲裁机构,仍然未能完全脱离行政机关的影响。有关仲裁机构的问题,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关于未指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见,《仲裁法》第16条明确要求仲裁协议中包含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尤其是《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就将选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主要条款对待,如果不具备此项内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而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则并没有关于仲裁协议中必须要包含仲裁机构的规定。台湾地区《仲裁法》第2条规定:“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所谓一定的法律关系,是指仲裁客体的可适合性,也就是说是双方约定需要通过仲裁来解决的争议事项。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并不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仲裁委员会,也不以仲裁协议中是否包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生效的条件。在台湾地区,因不以机构仲裁为限,法律亦未明文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明订仲裁机构,即使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未明白约定由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仲裁协会声请仲裁,仲裁协会仍可受理。
大陆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确认无仲裁机构内容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也确有值得探讨之处。我认为,尽管此类仲裁条款内容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但不能简单的宣告无效。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仲裁协议中,已就将争议提交仲裁及仲裁事项作出了规定,则表明当事人已经具有通过仲裁而非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合意,如果简单的宣告这些条款无效,而由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则并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志。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在订立该条款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意完全是真实意志的产物,则当事人一定受到已包含了请求仲裁事项的内容的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否定条款的效力,如果简单的宣告这些条款无效,也会纵容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按照《示范法》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特定争议及仲裁地点或者该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其余不完善的地方,应当由法院加以完善。如果当事人仅就在北京仲裁作出约定,并未具体说明北京的哪一个仲裁机构,如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一家仲裁机构仲裁,而不是直接认定该协议无效。5当然,我国大陆现行仲裁法对这一点控制过于严格,与现行法律不允许设立临时仲裁机构实行仲裁有关。
第二,关于仲裁机构的权限。
从总体上说,我国大陆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权限的规定是比较大的。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可见,仲裁机构也有权介入到仲裁庭组成上,而台湾地区仲裁法中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其仲裁机构的权限是受到限制的。两种做法各有利弊。
第三,关于是否承认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所谓临时仲裁,就是指事先不存在常设仲裁机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商定将某一争议提交给某一个或几个人作为仲裁人进行审理和裁决。临时仲裁事先不存在固定的组织、仲裁规则和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确定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争议解决后,仲裁组织即不存在。6临时仲裁十分灵活,能够节省费用、加快仲裁速度,但缺陷在于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充分合作,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临时仲裁有时也造成选任仲裁人十分困难,且不像机构仲裁那样能够取得司法机关的信任。7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确定仲裁机构,这实际上就排斥了临时仲裁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商务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第23条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1项、第21条及第22条之规定对于‘非经商务仲裁协会登记之仲裁人’准用之。”第38条规定“非经商务仲裁协会所办理之仲裁案件,其仲裁费用之收取,得准用本规则有关之规定”。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可以分为“由商务仲裁协会办理的仲裁”(即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和“非经商务仲裁协会所办理的仲裁”(即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两种。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是承认临时仲裁的。 8
我认为,尽管重视机构仲裁是国际上发展的一个趋势,但也不应完全否定临时仲裁。从仲裁本身的性质来考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临时仲裁有助于增进纠纷解决效率,防止程序迟延,节省费用。此外,由于《纽约公约》、《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等法律文件规定的相互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有学者认为,我国大陆不承认临时仲裁,不仅造成了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也造成了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不对等。9因此,应当允许临时仲裁的存在。
第四,关于仲裁地的确定问题。
在国际仲裁中,选择仲裁地非常重要。所谓仲裁地是指仲裁程序的举行地,也包括仲裁裁判作出的地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当根据其约定来确定仲裁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中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该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且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就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强调机构仲裁,因此仲裁协议中是否约定仲裁地已经没有意义,因为选定了某一仲裁机构,实际上已经选定了仲裁地。但台湾地区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中要确定仲裁地。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者,由仲裁庭决定。”在仲裁地点的选择上首先是遵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约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约定时,由仲裁人在法定期间决定仲裁地点。
四、关于仲裁裁决的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形成,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第32条规定:“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合议仲裁庭之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到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该条没有规定首席仲裁员可以直接作出裁决,这种规定更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避免了首席仲裁员以个人的意志来仲裁。不过,因为首席仲裁员不能作出裁决,将会使仲裁案件不能及时作出解决,该案件将被迫提交法院进行处理,这样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是不高的。据此,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第32条规定:“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到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这一规定就直接弥补了因为不能达成合意使仲裁裁决难以形成的缺陷,例如对于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的问题,三位仲裁员的裁决意见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则在合意的意见不能够达到半数时,就应当以某一位仲裁员所提出的最高额的主张作为最终的赔偿额。然而该规定仅仅主要适用于货款的支付、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违约金的支付等,对不涉及到货币的支付而只涉及到合同效力、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时,则难以依此而确定。因此,该规定仍然不能解决所有的因合意不能过半数的情况下,如何达成仲裁裁决的问题。
五、关于仲裁前的和解与调解
仲裁也可以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国内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该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和解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该规则第44条的规定,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第二种情况是,该规则第49条、第50条规定,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对于这种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和解成功的,双方达成和解书和和解协议,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契约关系,应自动履行。如一方不履行,视为违约,另一方可继之以仲裁、诉讼途径寻求解决。但如果在协议书上第三者(调解人)签字,并有仲裁机构盖章,则视为调解书或调解协议。10该法第45条规定,“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未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可见,台湾地区与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后,大陆要求必须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裁决书,而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和解成立后必须由仲裁人作出和解书。二是,在台湾地区,如果是根据仲裁法订立仲裁协议,在仲裁期间所制作的和解书的效力较强,该和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一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单纯的和解协议,如果没有制作成裁决书,尽管可以作为起诉或仲裁的依据,但不得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至于对仲裁中调解形成的调解书,都认为具有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效力。
我认为,我国大陆的法律规定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如果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裁决书,这样根据有关公约的规定,可以到国外申请强制执行。例如,1958年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该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但该公约并没有规定和解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裁决书是必要的,有利于该裁决的国际承认和执行。
六、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
两岸均承认仲裁裁决具有和判决相同的效力,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大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区分了所谓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对两者的执行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既要进行程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如果被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赔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同时,人民法院认定该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由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可见,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而且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对这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决从“不予执行”到“予以撤销”,法院干涉范围较宽。
对于涉外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上述我国法律关于法院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裁决所实施的不同监督标准看,我国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标准,及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质性内容是不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足,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仅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11此外还要看到,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外仲裁的撤销采取了十分严格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其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报告制度如下:“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但预先报告制度仅适用于涉外仲裁而不适用于国内仲裁,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干预过多,或较为随意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而从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区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九种情况可以请求撤销仲裁判断,而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均仅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
当然两岸仲裁规则还有其他诸多差别,这里不一一列举了,我以为对这些规章的差别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探讨,相互学习借鉴,力图使两岸的仲裁规则更趋一致,必将有利于两岸商贸交流的进一步扩大。
目前,两岸民商事纠纷客观存在。如何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法域之间进行仲裁尚值得研究。首先必须强调,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宜提交外国的仲裁机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两岸属于不同的法域,仲裁制度还存在许多差异,这些都影响了仲裁的进行。当前,我认为比较可行的仲裁方式有下列几种:
一是互纳仲裁员。两岸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受理涉及两岸的民商事纠纷,可通过互纳仲裁员的方式解决纠纷。尤其对于大陆仲裁机构来说,通过吸纳来自于台湾地区的仲裁员,对于消除台湾地区同胞在大陆投资的疑虑,增强其投资的信心是十分必要的。大陆仲裁法中并不存在任何限制来自台湾地区的仲裁员的规定。事实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接纳了4名来自台湾地区的仲裁员,在福建、广东等地有关的仲裁机构中也吸纳了来自台湾地区的仲裁员。从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其第六条关于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大陆人士担任台湾地区的仲裁员,但实践中,台湾地区并没有接纳来自中国大陆的仲裁员,将来即使接纳大陆人士作为仲裁员也存在着一个能否顺利赴台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解决。
二是联合仲裁。目前,由于两岸间政治上的阻隔,仲裁立法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由祖国大陆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单方面地仲裁各种两岸间的民商事纠纷基本是不可行的。我们建议可以由两岸的仲裁机构联合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以解决两岸间的民商事纠纷。两岸仲裁界人士对于各自所处地区的民商习惯及法律谙熟,能公平地仲裁案件,而由两岸联合仲裁,可以减少对仲裁公正性的各种怀疑因素,有利于仲裁的进行和裁决的执行。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规定,经台“有关主管机关”许可,台湾地区的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可与祖国大陆的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这表明两岸联合仲裁,共同组建仲裁机构是可行的。
我们建议,该仲裁机构可以考虑设在北京。一方面是因为如果将该机构设在香港或台湾地区,大陆仲裁员的进入都会遇到一些问题;另一方面,目前两岸间的民商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大陆,在大陆审理,对当事人保全财产、及时取证也是方便的。事实上,近年来大陆方面的仲裁机构在解决两岸经贸纠纷中担任了主要的角色。12设立两岸联合仲裁机构以后,可以聘请来自于大陆、台湾地区、香港及其他国家、地区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仲裁员不应仅限于大陆或台湾地区的人士,还应当包括来自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当然,这些人士应当具有法律或其他专业的专门知识,公正廉洁。关于仲裁收案的范围,应不限于商事纠纷,还应包括可提交仲裁的侵权纠纷、旅游团费拖欠纠纷、金钱借贷纠纷、两岸邮电业务使用纠纷、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运输纠纷。这些纠纷必须具有涉外性,即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必须是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纠纷主要是财产权益纠纷且适宜于仲裁。在联合仲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平等互利、尊重两岸民商习惯、独立公正等原则。
三是仲裁和调解、和解相结合。和解虽不具有较强的拘束力,但如果与仲裁相结合,也可成为解决争议的有效方法。如仲裁中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以该协议制成裁决书,则可以强制执行。对于解决两岸民商事纠纷而言,可以采取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如可以采取先调后裁的方式,由两岸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华仲裁协会)合作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可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之前,或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无论如何,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必须要达成和解协议。然后仲裁庭可以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成仲裁裁决书,从而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强制执行力和一定的域外效力。
* 本文系作者于2001年10月28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华仲裁协会于上海联合举办的“海峡两岸经贸仲裁研讨会”上的发言。
1.《特别报道:海峡两岸经贸仲裁研讨会在上海召开》,载《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简报》2001年11月30日。
2.参见张建华:《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3.1958年《纽约公约》、1985年《示范法》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Zambia Steel & Building Supplies Ltd. V. James Clerk & Eaton Ltd. (1986)2 loyd’s Rep 225.
5.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24页。
6.参见胡充寒:《国际商务仲裁与诉讼研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7.参见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3页。
8.参见陈焕文:《仲裁法逐条释义》,台湾地区1999年版,第157页。
9.参见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下)》,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4期。
10.参见陈焕文:《国际仲裁法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30页。
1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
12.郭晓文:《海峡两岸之间经贸仲裁的发展和前瞻》,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1期。